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506号申请执行人杨春会。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震。申请执行人杨春会与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春会货款112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2016年8月3日查封了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内所有房产及附属设施(无产权证),并且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并且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扬州瑞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