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山西省建一公司退休职工。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文锦,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闫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在太原市招商银行学府街支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是45000元。由于该卡2014年6月23日到期,宋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换发了卡号为51×××69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该卡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2月22日,共逾期17个月,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2628.94元。期间银行多次对宋某进行催收,均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宋某家属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并就利息与滞纳金的偿还与招商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单信息、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说明、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62628.9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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