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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173号

黄波与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波,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73号原告黄波。被告邓飞。

原告黄波与被告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飞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邓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6年4月16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邓飞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飞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邓飞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邓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波借款15000元,定于2016年4月16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飞未归还借款,原告黄波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飞向原告黄波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飞归还原告黄波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邓飞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家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卢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