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夏怀明。被告于海龙。被告孙庆龄。
原告夏怀明诉被告于海龙、孙庆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龙、孙庆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于海龙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按20%计算,由于培智、孙庆龄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海龙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于培智、孙庆龄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于海龙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海龙未予答辩。被告孙庆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于海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不按规定时间还款,违约金按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支款单一份,载明今支到人民币4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的利率20%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由于培智、孙庆龄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本院2016年7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被告于海龙认可原告实际交付本金系400000元且用房子作了抵押。再查,借款合同原件因原告与被告于海龙办理房产抵押留在房管局处存档,2015年2月9号被告于海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新兴街,房产证号是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又查,在诉讼过程中,于培智于2016年3月1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支款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于海龙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20%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于海龙用其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新兴街x号x幢x单元x室、储藏室x,房产证号是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处房产作抵押,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于海龙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因于培智已死亡,无法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庆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龄在债务人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后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龙偿付原告夏怀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还款之日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于海龙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为本借款登记抵押的位于昌邑市新兴街461号7幢2单元503室、储藏室16,房产证号是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庆龄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庆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龙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
人民陪审员 董建峰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