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A8栋4单元,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从二搂开始一直往楼上逐户插房门锁,试图入户盗窃。谢某某到407房用卡片插门时,打开了贺某某的房门,在卧室的桌子盗得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一台联想���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谢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低价销赃。2016年4月26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谢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2600元,贺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谢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芙)公刑勘(2016)K43010200000020160200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2016)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娟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