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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922号

彭燕与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燕,许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22号

原告:彭燕,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许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彭燕诉被告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燕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22日,被告许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5%。2013年10月19日,被告许勇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2014年3月22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许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2014年4月22日前还款。此后,被告归还了13000元,余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归还利息140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7000元,被告已付13000元)。原告彭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了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彭燕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3、转账凭证,证明了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扣除了前期差欠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许勇44900元。被告许勇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勇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进行借款。2013年元月22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原告在扣除了前期借款所欠利息后,实际转账支付被告449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就其欠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彭燕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28日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燕与被告许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本金,2013年10月19日,被告许勇在扣除前期借款利息后实际收到借款44900元,而出具借条写明借款5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给付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故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的借款应认定为本金50000元。双方就差欠的借款总金额出具了总计15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许勇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日止。经计算为15850元。被告实际给付了13000元,应认定为归还该部分利息,利息尚欠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利息2850元,合计15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并应在被告承担的份额内),合计4140元。由原告彭燕承担230元,被告许勇负担39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斗胜

代理

审判员  张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