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467号
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园金渝大道留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25152。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
被告:王春。
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被告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提供物业服务资质的单位,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保利心语花园小区11幢13-4号房屋业主。2009年,原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保利心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接房,并于2011年8月11日装修房屋后入住。2012年7月,原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保利心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上述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143.08元(1.6元/月·平方米×89.43平方米),但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共欠交物业服务费4149.32元,另有小区水电公摊费317元未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交的物业服务费4149.32元及违约金5228.87元,另支付水电公摊费317元。
被告王春辩称,对欠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无异议,欠交的水电公摊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并非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故不同意交纳违约金,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计算违约金,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应当酌情下调。被告入住小区后一直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在2014年2月,被告车辆停在小区车库中被告购买的车位时被人损坏,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解决该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车位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有义务保证被告车辆的安全,但原告迟迟不解决该问题,被告无奈之下才欠交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提供物业服务资质的单位,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保利心语花园小区11幢13-4号房屋业主。2009年,原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保利心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接房,并于2011年8月11日装修房屋后入住。2012年7月,原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保利心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初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上述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143.08元(1.6元/月·平方米×89.43平方米),但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共欠交物业服务费4149.32元,另有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水电公摊费316.8元未交。审理中,原告称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意由法院酌情下调违约金标准。被告对欠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计算违约金,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应当酌情下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欠费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共欠交物业服务费4149.32元及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水电公摊费316.8元,上述费用应当向原告缴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标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滞纳金200元。
被告辩称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系原告未解决被告车辆在停车时被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上述事由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上述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149.32元及违约金200元。
二、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公摊水电费316.8元。
三、驳回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夏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