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53号
原告:夏菊山。
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负责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学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菊山诉被告钱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权、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菊山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31分许,夏菊山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行驶至府拐子时,因闯红灯与钱成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客车相撞,致夏菊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菊山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等。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外科门诊继续治疗。此后,夏菊山又陆续至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老人桥村卫生室、凤阳县中医院等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442.09元。凤阳县中医院医嘱又建议休息五个月。夏菊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00元。皖M×××××客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钱成赔偿夏菊山医疗费14442.09元、误工费19363.23元(183天×105.81元/天)、护理费1692.96元(16天×105.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8108.28元。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钱成未提出答辩。人保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夏菊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夏菊山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钱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钱成,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案一组、××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884.1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计2548.57元;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计454.52元;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老人桥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计750元。用于证明夏菊山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在凤阳县中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外科门诊继续治疗,门诊医嘱又建议休息五个月。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50元。用于证明夏菊山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元。钱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保凤阳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该组照片系查勘员在交警队拍的,夏菊山的车辆损失仅为300至4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夏菊山提供的证据1、2、3,人保凤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夏菊山提供的证据4,××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老人桥村卫生室证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老人桥村卫生室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夏菊山提供的证据5,人保凤阳支公司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既未申请重新评估,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凤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夏菊山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当天拍的照片。本院审查认为,夏菊山持有异议,人保凤阳支公司又无其它有力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7时31分许,夏菊山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行驶至府拐子时,因闯红灯与钱成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客车相撞,致夏菊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菊山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等。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外科门诊继续治疗。此后,夏菊山又陆续至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2887.24元。凤阳县中医院门诊医嘱又建议休息五个月。夏菊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00元。夏菊山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皖M×××××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钱成,并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夏菊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夏菊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闯红灯与钱成驾驶的皖M×××××客车相撞,致夏菊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菊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钱成系皖M×××××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夏菊山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14442.09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2887.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9363.23元,计算标准及天数有误,应为15243.64元(179天×85.1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692.96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587.30元(15天×105.82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50元(15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48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50元(15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菊山的合理损失为32268.18元(医疗费12887.24元、误工费15243.64元、护理费15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50元)。本案中,钱成为其所有的皖M×××××客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夏菊山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凤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夏菊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夏菊山。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夏菊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243.64元、护理费1587.30元,计16830.94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夏菊山;对夏菊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00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夏菊山;对夏菊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87.24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夏菊山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2887.24元(12887.24元-10000元),以及夏菊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计3787.24元,因钱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夏菊山1514.90元(3787.24元×40%);对夏菊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评估费150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夏菊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菊山各项损失29995.84元;
二、驳回原告夏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菊山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111元,被告钱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