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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民初202号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民初20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月13日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宋某(2004年11月26日生),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打爹骂娘,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李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宋某某仍有感情,宋某某说的不对,为了这个家我也付出了很多,我们可以继续生活,我以后会改正我的不足。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于李某某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宋某(2004年11月26日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根据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由于一时发生口角,宋某某诉至法院。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有悔改表现。虽然宋某某提出与李某某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向法院提出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立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滢速录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