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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948号

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4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2009年8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在诸暨市大唐镇上王村水库附近、应店街镇十二都村等地组织费某、王某等人以扑克牌发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20余场次,共计抽头获利4万元许。期间,许洪翔(已判决)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许时益(已判决)为赌场联系参赌人员,胡文军(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内抽头。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交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绍诸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许洪翔、许时益、胡文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对同案犯许洪翔、许时益、胡文军分别判处刑罚,许时益、胡文军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25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4500元。该事实有(2014)绍诸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预收款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分别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和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华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