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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89号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架设高压线路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该高压线路经过王耀军在淅川县香花镇黄庄村小竹园组栽植的杨树地块,王某甲多次找王某乙军协商放树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4月14日上午,王某甲以电力线路下清障为由,在没征得杨树所有人王某乙军同意情况下雇佣工人用油锯将王某乙军的30棵杨树砍伐遗弃在现场。2014年4月22日夜,王某甲在没有征得王某乙军同意情况下再次雇佣工人用油锯将王某乙军位于淅川县××××竹园组另一块杨树林41棵杨树整棵砍伐后遗弃在现场。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两次在淅川县××××竹园组毁坏杨树71棵,折立木蓄积5.84立方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军就树木砍伐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军赔偿金1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乙军陈述,证人葛某乙遂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兼)  范元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