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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行审21号

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赖兴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赖兴勇,颜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森,系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赖兴勇,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被申请执行人颜绿春,女,1985年11月11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余计生征决(2015)第160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余计生征决(2015)第1606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赖兴勇、颜绿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34006元。上列款项和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的申请执行费410元,计人民币34416元,按本裁定第二条规定的时间一并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强制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交款地址:大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审 判 长  王宁胜

审 判 员  王有为

审 判 员  郭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邝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