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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87号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眉山市东坡区齐通路198号“四川新惠阳保鲜有限公司”宿舍楼仅供被害人熊某某及其老公张某某二人居住和生活的双人宿舍内,盗走熊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44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现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熊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因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织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