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56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刘昊琦,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玲球。
被告:洪明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玲球、洪明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蔡玲球偿付全部本金14305.35元、利息6604.04元、滞纳金1342.57元,合计人民币22251.96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判令被告蔡玲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洪明福对被告蔡玲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玲球、洪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蔡玲球签订了(2013042400135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蔡玲球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蔡玲球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被告蔡玲球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洪明福签订了编号为(20130424001355)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明福为被告蔡玲球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蔡玲球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蔡玲球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5年4月14日,被告蔡玲球偿还20000元,归还前期部分欠款,尚欠29405.35元。次日,被告蔡玲球偿还100元。2015年5月20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蔡玲球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累计付款151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剩余欠款,被告洪明福也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玲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305.3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洪明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