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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818号

何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818号原告何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甲,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5)嘉民初字第250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之前曾经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94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宋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经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