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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885号

宁祥与李任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祥,李任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85号

原告:宁祥,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任闯,住德惠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大卫,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祥与被告李任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李任闯、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祥诉称,2016年1月1日11时许,李任闯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富宁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驶至德其路南50米处时发生侧滑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宁祥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宁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任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祥无责任。宁祥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3天,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27596.60元,支付外购药费270.60元。经宁祥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1.宁祥腰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宁祥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3.宁祥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宁祥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宁祥支付鉴定费3450元。经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宁祥此次用药合理性及宁祥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1.宁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用药为合理用药。2.宁祥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李任闯借给宁祥122911.71元。现要求李任闯和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7867.20元,误工费18612元(自住院至评残前一日98.12元/天×15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150天),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028元(10780.12元/年×20年×13%),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4.50元【8139.82元×(11+6)年×1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450.00元。李任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20万元三者商险。宁祥的住院医疗费113884.61元、门诊5577.10元及鉴定费3450元是我借出的。对于宁祥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三者商业险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外购药没有记明宁祥的名字,也无医嘱,不应保护。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按10.5%到11%计算合理,被抚养人年限长女宁春雪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被抚养人年限长女宁春雪应按5年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1时许,李任闯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富宁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驶至德其路南50米处时发生侧滑,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宁祥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宁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任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祥无责任。宁祥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3天,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27596.60元,支付外购药费用270.60元。经宁祥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1.宁祥腰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宁祥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3.宁祥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宁祥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宁祥支付鉴定费3450元。经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宁祥此次用药合理性及宁祥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1.宁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用药为合理用药。2.宁祥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李任闯借给宁祥122911.71元。另查明,宁祥有两名未成年女儿,长女宁春雪2003年11月21日出生,次女宁硕硕,2008年9月18日出生。李任闯的×××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三者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宁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宁祥主张的外购药不予保护。宁祥提供的两枚外购药票据,既没有写明姓名,也没有医生医嘱,因此,对宁祥主张的外购药不予保护;2.宁祥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保护。宁祥没有向法庭提供就医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宁祥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保护;3、宁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保护12000元为宜。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抚慰金保护的数额,应根据受害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案因宁祥在此事故中所受外伤评定两个十级伤残,故保护12000元为宜;4、宁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偿年限及系数合理,应予支持。宁祥在此事故中所受外伤评定两个十级伤残,应以一个十级伤残为基数,赔偿系数为10%,另一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不应超过5%。宁祥的女儿宁春雪系2003年11月21日出生,应抚养至18周岁,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按6年计算宁春雪的抚养时间并无不当;5、李任闯和安华保险公司对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28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4.50元,共计88801.70元;在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祥剩余医疗费117596.6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共计151896.60元。李任闯应承担鉴定费3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祥240698.30元;

二、李任闯赔偿宁祥鉴定费3450元;

三、驳回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均由李任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