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820号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久信塑料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经营者:李云芳。
委托代理人:施健辉。
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久信塑料厂诉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久信塑料厂诉称:原告系被告供货商,截止2015年9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起诉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特诉至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供货商,经双方核对结算,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0元,并由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云芳棉花款贰拾柒万捌千元整。嗣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款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如逾期,则应从逾期之日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久信塑料厂货款人民币27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义乌市童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