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557号
原告:翁志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利霞。
原告翁志利与被告余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翁志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利霞的丈夫林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向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并要求原告为其用卡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为此原告与台州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118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11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利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银行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持有的大唐信用卡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持有上述涉案信用卡并消费后未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41189元的事实。被告余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余利霞于2013年12月9日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0元。原告翁志利与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该信用卡在有效期内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相应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但透支使用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故经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催收,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代被告偿还了欠款本息、费用、滞纳金等合计4118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未果,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余利霞的债务实际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余利霞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应从代偿款项次日起计算,且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志利代偿款411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减半预交4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利霞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