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48号原告熊家莲,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成军。委托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家莲与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万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保军与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及被告万成军委托代理人刘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家莲诉称,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5%/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万学忠及被告万成军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5.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成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该60万元的收款人均为万学忠,故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其系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担保人。
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条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的的签名属实,其是代表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签的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成军系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1月25日经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向熊家莲借款60万元作为公司下一步流动资金。原告依约定将60万元分两次汇至万学忠账户,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借条今借到熊家莲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万学忠万成军2014年12月1日”,并于2014年12月20日将该笔借款记录在公司记账凭证上。另查明,在本院通知被告万成军应诉后,其到庭陈述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借原告熊家莲60万元属实,公司没有偿还。诉讼中,因万学忠已被原单位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除,现具体地址不明,原告熊家莲申请撤回对万学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财务账记录、会议记录、银行转账回执单、撤诉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熊家莲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向熊家莲借款60万元亦经该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在开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认可了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借熊家莲6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家莲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凭欠条向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成军系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欠条上未明确注明其系担保人,其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借条上未载明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利息部分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25.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万学忠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万学忠与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家莲借款6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
审判员 罗 浩
人民陪审员 李东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