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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659号

原告杨田仙诉被告李炳其、李银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杨田仙,李炳其,李银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659号

原告:杨田仙,女,1972年2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

被告:李炳其,男,1955年10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

被告:李银珍,女,1955年6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

原告杨田仙诉被告李炳其、李银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仙和被告李炳其、李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田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砌还被二被告推倒、砸烂我户菜地上东边、南边和北边的三堵空心砖围墙,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我户的菜地与被告户的旱地位于秀邑村东西向大路的南边,被告户的旱地位于我户菜地南边17米左右,在我户菜地东边有一条南北向的小路可供被告户出入其旱地。被告户设想在其旱地上建房,但苦于其旱地东边的大路被南秀邑村村民占去。2016年,二被告与我商量从我菜地上换一条可供机动车通行的通道,我不同意二被告要求。于是,二被告趁我不在家曾几次在我户的菜地上填石头、碎瓦片。我发现后清理了几次,与二被告吵了几次架,也请村委会干部调解过一次,但都没有结果。为了避免与二被告长期发生纠纷,我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户出入其旱地南北向小路旁菜地的东边、南边和北边用空心砖支砌围墙,三堵围墙都没有专门修建地基,南边和东边是用混泥土和空心砖支砌了五层,北边只是干码了三四层。

被告李炳其、李银珍辩称:我们帮原告户从王家富户手里换得水田0.28亩,我户也换给被告户水田0.05亩和旱地0.2亩。换地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须参照阿山兄弟给二被告留出同样宽的路。但是原告不讲信用,没有按约定留出通道。相反,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其菜地上东边、南边和北边支砌围墙,导致被告户的手扶式拖拉机无法进出。我(李炳其)请村委会出面制止无果后忍无可忍,跑到现场将原告户支砌的围墙推倒。若原告按约定留出通道,我负责修建好其围墙,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九张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其支砌的围墙被被告推倒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村民小组长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要求原告留出来一条路,原告对此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户的旱地位于原告户菜地南边,在原告户菜地东边有一条南北向的小路可供被告户出入其旱地。原告于2016年在其菜地的东边、南边和北边用空心砖支砌围墙,三堵围墙都没有专门修建地基,南边和东边是用混泥土和空心砖支砌了五层,北边干砌了三四层。被告李炳其以原告没有按约定留出足够宽的通道为由,推倒了原告的三堵围墙。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李炳其推倒原告菜地旁的三堵围墙,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即支砌好原告菜地旁的三堵围墙,南边和东边用混泥土和空心砖支砌五层,北边干砌三层,同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被告李银珍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田仙菜地旁的三堵空心砖围墙恢复原状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炳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建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