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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192号

2016新2325民初2192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春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192号

原告:王春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710788103A

负责人:伊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春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周黎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娥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两份,原告为新B82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4月3日在奇台县坎儿孜乡因疏忽大意发生下路基碰树事故,造成新B821**号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定损协议》,并确定车辆损失未44000元。后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却无故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合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合计44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辩称:当时给投保人告知过,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现场勘查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给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车辆损失及修复进行一次性定损,价值为44000元,并约定残值由原告承担。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现依法诉讼。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施救费票据一张,修理费票据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修理费44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审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B821**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6年4月3日,原告的丈夫刘建中驾驶新B821**号车行驶至奇台县坎儿孜乡时因其疏忽大意致车辆驶下路基碰到树木,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建中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6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昌吉市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新B821**号车,于2016年4月3日在奇台县坎儿孜乡因疏忽大意发生下路基碰树事故,造成本车受损严重,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新B821**号车由乙方修复处理,材料及修理费含加工一次性定损440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残值300元由甲方承担。

二、此协议只作为丙方对新B821**号车于2016年4月3日在奇台县坎儿孜乡因疏忽大意发生下路基碰树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受损的定损协议,不作为丙方对此次事故最终赔付的承诺。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上看新B821**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告投保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而原告投保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所以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原告的车辆未审验但仍然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现又以车辆未检验为由主张免责,有违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定损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定损协议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因协议中约定残值300元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赔付金额中应当扣减残值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43700元。施救费6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客观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春娥车辆修理费437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4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洁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元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