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文法宋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姜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辉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辉民与姜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文法宋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被告姜辉芳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文法宋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民之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被告姜辉芳之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姜辉民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兄、被告为弟。1996年春经原、被告之母及胞姐为中介,被告将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西泊村闲置的房屋三间卖给原告,房款当即交付,被告即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予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积极协助,后双方相安无事。原告一直居住并管理该房屋至今。现原告年事渐高,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姜辉芳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原告在交房款时,被告就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而原告在二审法院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系由原告自行在村委处领取后交由原、被告的父母一直保管。由此可见,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在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并不在被告手中,并不受被告支配。另外,一审时原告主张购房款经由证人张某、姜某之手转交给被告,但在二审调查中,原告自认购房款系由其直接交付给被告。由于原告在一审和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辉民与被告姜辉芳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姜树梅、张某夫妇一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系长女姜某、长子姜辉民(即本案原告)、次子姜辉芳(本案被告)、三子姜连兵。原告、被告的旧房相邻,共六间,其中西三间为被告所有,东三间为原告所有。1989年4月,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西泊村进行旧房改造,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协商将旧房推倒后重建,新房建成后,西四间由原、被告的父母居住(被告住在单位,偶尔回诉争房屋居住),东两间由原告居住,六间房共用一个院子。1989年11月24日,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西泊村委统一办理房权证和土地证,其中将坐落于泽库镇西泊村东的X号的三间瓦房(重建后的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办在被告姜辉芳名下,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重建后的东三间的房权证办理在原告姜辉民名下,门牌号为泽库镇西泊村X号。原告分别于1989年、1999年到村委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两证均由原、被告的父母保管并未交给被告姜辉芳。姜树梅、张某夫妇分别去世后,被告不常回家,默认了原告占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这一行为。原告为证实其从被告处购得诉争房屋在一审时提供了原、被告之母张某、原、被告之姐姜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陈述:1996年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被告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作价7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即将7000元现金经两证人之手交付给被告姜辉芳,被告将房权证及土地证一并交给原告。而在二审审理中,原告自述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系其自村委会取回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父母一直保管,并未交给被告;同时,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父母交付给被告,付款时只有双方当事人父母及被告共三人在场。两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此外,原告在二审中表示除了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外,原、被告的弟弟姜连兵系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因此庭审中本院要求案外人姜连兵出庭作证,但案外人姜连兵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原告另主张原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原告做调解工作,告知原告兄弟之间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这一执行事项。而仅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公告费共1270元,该执行款已由本院执行完毕后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表示其从未向法院缴纳过上述执行款项。经审查,(2007)文法宋民一初字第6号案卷中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收到执行款的收条,但没有缴纳执行款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及记录。该案的执行法官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工作说明表明,该案于2008年3月由申请执行人姜辉民申请执行,由于申请执行的时间距现在间隔时间久远,记不清当时的执行款项是由被执行人本人还是其亲属缴纳。另外,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并未动员申请执行人放弃任何申请执行权利事项。原、被告对该工作说明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工作笔录、工作说明、(2007)文法宋民一初字第6号案卷、(2008)文法执字第301号执行案卷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诉争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但证人张某、姜某出庭证实的事实为1996年春,经该两证人之手,原告将购房款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权证、土地证一并交给被告。而原告在二审中自述: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系其自村委会取回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父母一直保管,并未交给被告;同时,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父母交付给被告,付款时只有双方当事人父母及被告共三人在场。原告的陈述与原审期间两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原审期间原告的自述不一致。另外,原告以原审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为由主张被告对一审审查的事实认可且主动缴纳了执行款,因此被告的上诉程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姜辉芳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原工作单位的职工宿舍,并未以泽库镇西泊村作为经常居住地,只是有时回村探望父母,且其于原审期间已不在该村居住,原告亦知道被告不在其提供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居住。在此情况下,原审时在原告提供的文登区泽库镇西泊村444号及该村村委会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于法相悖。同时,原审公告时间为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该公告时间的具体年度亦不确定。原审中,案件于2007年8月10日结案,未经宣判程序即向原告送达判决书,直到2014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判决书,程序存在瑕疵。且经审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有证据显示系被告本人或其亲属作为被申请人或代替被申请人主动缴纳执行款的这一情形,因此综合上述案情,原告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其从被告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来看,均显示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辉民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姜辉芳协助原告姜辉民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潇
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
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