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刑更3907号

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907号罪犯胡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罪���胡某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财产刑的履行等情况考虑,扣减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