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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926号

施华芳与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华芳,徐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926号原告施华芳,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士敏,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明,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华芳诉被告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敏、被告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华芳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300,000元,承诺马上归还。因至今被告尚欠2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200,00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842元。

被告徐晓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300,000元,承诺马上归还。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300,000元。2016年5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等。同年6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定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华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20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徐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华芳律师代理费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