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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896号

金建承与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建承,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896号

原告:金建承。

委托代理人:陈兰琴。

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秦黄山,执行董事。

被告:秦黄山。

原告金建承诉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承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承诉称:被告秦黄山系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义乌市城市花园172栋别墅发包给被告大智公司装修,合同工程总价为45万元,工期240天。后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原告与被告大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进行了清算,由被告大智公司退还原告2万元整工程款并由其负责工程后期的水电安装(由清算单确认水电安装费为7000元)。合同解除当日,被告大智公司与被告秦黄山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共同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但,事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又未对后期的水电进行安装改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5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黄山系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义乌市城市花园172栋别墅发包给被告大智公司装修,合同工程总价为45万元,工期240天。后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原告与被告大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进行了清算,约定:1、由乙方(被告大智公司)退还甲方(原告金承建)2万元整工程款。2、今日之后的装修工程由甲方负责,之后所产生的装修费用及工程质量与乙方无任何关系。3、鉴于甲方已付清水电工的人员工资,乙方同意负责工程后期的水电安装(由清算单确认水电安装费为7000元)。合同解除当日,被告大智公司与被告秦黄山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金建承人民币2万元,定于2015年底前还清。但,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也未对后期的水电进行安装改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结算清单、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解除协议,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2万元,对此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黄山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底前还清,现两被告逾期不还的,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2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解除协议还约定由于甲方(原告)已付清水电工的人员工资,乙方(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负责工程后期的水电安装,然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未能按约进行安装,原告主张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7000元安装费的,予以支持,主张7000元利息损失的,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要求被告秦黄山共同承担退还7000元安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金建承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金建承水电安装费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建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义乌市大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秦黄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