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56室。
法定代表人:杨卓,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丁诚。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湘01民初609号民事裁定。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本案中,被侵权人即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该院系被侵权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简单等同于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仅仅只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属于此种特殊情况。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均在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区,依法可认定湖南省××××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所在。因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非本院指定的有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克江
代理
审判员 李晗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孙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