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4行初16号原告侯英林,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丛,男,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彦林,女,住址同上。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992号。法定代表人王进义,厅长。委托代理人石研,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侯英林、赵丛诉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英林、赵丛委托代理人侯彦林、被告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石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长春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在处理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违法出具公证书事件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结果后未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知情权与参与权。遂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市司法局的违法违规处理行为进行处理,撤销原处罚程序。被告省司法厅以同一事实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并审理终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复议的行为违法。其不受理复议申请属复议机关不作为,该行为违法,故请依法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确认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判令被告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2月31日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省司法厅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原告2016年1月4日向被告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市司法局处理国安公证处的行为进行复议。经审查,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做出长司罚决字[2014]1号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前。被告已经撤销了送达给原告的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1月14日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上述理由予以阐述。被告省司法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及证据:1、2014年1月22日长司罚决字(2014)第1号长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的答复,证明原告在收到答复时被告已经告知其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说明原告已经知道了处罚决定;3、2015年5月4日朝阳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提交了市司法局的行政卷宗,也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行政处罚内容,即便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到其提起行政复议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也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受理期限;4、2016年1月14日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2016年1月14日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5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来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进行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省司法厅对二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2015年11月份原告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市司法局对国安公证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司法局未对国安公证处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应对国安公证处作出处罚。被告省司法厅收到复议后,查明原告已就同一事实,于2015年3月10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司法厅对国安公证处进行处罚,或责令市司法局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同年1月14日被告司法厅以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当,撤回了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重新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月14日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省司法厅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省司法厅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要求被告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在开庭时,合议庭释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庭审时选择撤回确认违法的诉请,要求撤销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庭审之后,原告又不同意撤回该请求,仍要求对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确认违法,并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省司法厅以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当为由,已自行撤销了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1月14日重新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撤诉,仍要求撤销1月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确认该决定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省司法厅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司复受字[2016]1号)违法。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司法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