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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478号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478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儿21周岁,小女儿14周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未成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

三、家庭财产协商分割。

被告冯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双方自由恋爱后经过慎重考虑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良好,育有二女,大女儿21周岁,二女儿14周岁,被告一直勤勤恳恳尽心尽力抚养女儿、赡养父母,双方感情较为和睦。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足以导致离婚的琐事,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谐解决夫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