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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427号

原告陕西浦迈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陕西浦迈商务有限公司,宋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427号

原告:陕西浦迈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陕西浦迈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迈公司)与被告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迈公司诉称,被告借其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宋钊因购买塑料包装机,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浦迈商务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塑料包装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钊立据欠原告30000元,理应及时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钊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浦迈商务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萍

审 判 员  杨建刚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