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40号公寓楼14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380007-9。
法定代表人:黄彩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古文,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吴良卿,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县府西路47号建设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63016。
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张古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上诉人张古文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泰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荣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荣泰公司与张古文为解决租赁事宜进行了最终决算,但荣泰公司在结算当日发现结算结果可能有误后即电话联系张古文要求重新对账,但张古文一直拒绝再次核算,张古文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张古文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情况、账目清单等证据,但张古文拒不提供证据,张古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古文辩称,其与荣泰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经过将近1个月的多次对账而形成的结算,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张古文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张古文不承担电缆损失14000元并支持张古文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荣泰公司擅自拆除施工电梯,并将电缆存放在工地上,导致电缆被盗;张古文并未收取任何保管费用,没有义务保管上述电缆,亦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一审判决张古文赔偿线缆损失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荣泰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荣泰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张古文承建的案涉工程延误共计81天的工期,并造成工人怠工、窝工,该时间段的租金不应计算,荣泰公司应赔偿延误工期及工人怠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荣泰公司辩称,电缆被盗是因为张古文擅自拆卸租赁设备所造成的,荣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张古文要求荣泰公司赔偿20万元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在双方结算时我方已扣减了9000元作为误工损失。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荣泰公司、张古文于2015年3月29日的结算无效;2、张古文、中仁公司与荣泰公司重新结算并支付租赁费16.64万元;3、张古文、中仁公司赔偿荣泰公司设备损失费1.96万元。张古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荣泰公司赔偿因电梯设备故障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张古文与荣泰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彩鸿签名并加盖荣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古文签名并加盖“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垒旺公馆项目部”公章。上述《合同》约定由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荣泰公司3台电梯用于永修垒旺公馆的工程建设,进出场及安拆费为17000元/台,电梯进场3日内支付;月租金9000元/台,按月支付。2013年10月开始,荣泰公司的电梯陆续进场,张古文亦开始陆续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3月29日,张古文向荣泰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1#2#3#人货电梯租金及进场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份底,实欠租金金额74500元”,荣泰公司亦予以接受。之后张古文又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9日向荣泰公司共计支付了25000元。同时,荣泰公司亦逐步开始拆除三台电梯。在拆除电梯过程中,荣泰公司发现部分电缆线被盗随即向永修县公安局报案,永修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侦查,报案材料中记载荣泰公司称垒旺公馆建筑工地电缆线被盗共计280米。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更名为中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为中仁公司承建的永修县“垒旺公馆”商住楼项目1#2#3#楼三栋工程提供建筑机器设备租赁服务,并与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张古文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双方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法院确认有效。经审理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中仁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荣泰公司与张古文之间的结算是否有效,荣泰公司是否有权请求重新结算;
三、中仁公司、张古文是否应当承担被偷线缆损失。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中仁公司虽非本案诉讼争议租赁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施工项目的名义承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张古文又借用其名义与荣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垒旺公馆项目部公章,故二者之间的行为实际属于工程挂靠性质,因此中仁公司应对张古文挂靠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张古文向荣泰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包含租赁使用电梯的截止时间、欠进出场拆装费及租赁费金额等,该欠条实际是一份形式有瑕疵的结算协议。张古文出具该欠条而荣泰公司予以接受,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租赁物的使用现状等都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庭审中荣泰公司认可电梯在使用期间确实曾出现故障但都及时修复了,因此法院认为荣泰公司、张古文在签订该份结算欠条时对上述因素予以了考虑并进行讨价还价。基于此,法院认为该欠条性质上是双方为一揽子解决租赁合同所有争议所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租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因此为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法院对荣泰公司要求确认结算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电梯租赁费74500元,扣除之后又给付的2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电梯租赁费49500元。针对焦点三,法院认为被告租赁电梯的使用时间虽然是截止2015年3月29日,但因相关设备尚未拆除仍处于被告管理范围内,故被告对租赁物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电梯线缆被盗,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盗线缆价值,虽然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能够得到更为准确的计算标准但同时会大量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并延长审理周期,综合考虑审判效率本院决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线缆采购价格并考虑使用折旧等情形,酌情按50元/米计算单价,即被盗线缆损失价值1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600元电缆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其提供的电梯设备多次发生故障而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的反诉主张,法院认为反诉原告虽就停、窝工的事实提供了有监理单位签证的误工明细表为证,但无任何与反诉原告方往来函件予以印证;同时反诉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就延误工期约定了违约金,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违约金且其延误与反诉被告的电梯设备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与此同时反诉原告在本诉部分亦认可在结算租金时原告因电梯故障产生的损失作了让步,因此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的概然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张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金49500元、赔偿线缆损失14000元,合计63500元;
二、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古文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诉讼费3624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869元,由原告负担3005元、由被告负担1864元;一审反诉诉讼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张古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荣泰公司、张古文、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3日,张古文以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荣泰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彩鸿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荣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古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垒旺公馆项目部”公章。张古文为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修垒旺公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泰公司上诉称虽然其与上诉人张古文为解决租赁事宜进行了最终决算,但荣泰公司在结算当日发现结算结果可能有误后即电话联系张古文要求重新对账,但张古文一直拒绝再次核算,张古文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张古文于2015年3月29日就案涉租赁物的租金等向荣泰公司出具案涉欠条,荣泰公司予以接受,该欠条可视为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等所达成的最终结算,荣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的结算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上述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古文为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原崇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修垒旺公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上诉人荣泰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出具欠条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上述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中仁公司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而张古文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履行向荣泰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异议,其上诉仅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电缆损失14000元没有依据,张古文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债的加入的方式与荣泰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本案的债务人,故中仁公司、张古文应共同承担向荣泰公司支付案涉租金的责任。张古文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线缆损失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租赁电梯的租赁使用时间虽然是截止2015年3月29日,但该电梯尚未拆除仍处于中仁公司的管理范围内,故中仁公司对租赁物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电梯线缆被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盗线缆损失价值14000元并无不当,中仁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张古文赔偿荣泰公司线缆损失14000元不当,故对张古文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古文上诉称荣泰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荣泰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张古文承建的案涉工程延误共计81天的工期,并造成工人怠工、窝工,该时间段的租金不应计算,荣泰公司应赔偿延误工期及工人怠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因张古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金额,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对张古文的误工损失在租金中予以了抵扣,故对张古文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古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原告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古文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限被告张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金49500元、赔偿线缆损失14000元,合计63500元;
二、被告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张古文、被上诉人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金49500元;
四、被上诉人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线缆损失14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869元,由上诉人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上诉人张古文、被上诉人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古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荣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上诉人张古文负担4360元,被上诉人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猛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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