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3783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苍松,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盖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现因原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日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无其他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艳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