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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5009号

党智雄诉雷电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智雄,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王美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5009号原告党智雄,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电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锁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司法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武,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横山县。被告王美则,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党智雄诉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王美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江双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智雄、被告雷电云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蒋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武、王美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8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党智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被告雷电云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蒋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武、王美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智雄诉称,2009年春天,被告雷电云、张宏武与借款人王文英(已故)因审批煤矿等急需用钱向原告党智雄借钱,经原告党智雄与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及借款人王文英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借款人王文英(已故)共向原告党智雄借款900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王文英去世,原告党智雄向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催要借款,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均没有还款。另被告雷电云与被告蒋锁琴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锁琴应当还款,但被告蒋锁琴未还款;借款人王文英与被告王美则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则应当还款,但被告王美则没有偿还过借款。为维护原告党智雄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王美则偿还原告党智雄借款90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王美则负担。

被告雷电云辩称,被告雷电云没有向原告党智雄借款,不是借款相对人,当时王文英向党智雄借款,具体借款数额雷电云并不清楚,王文英与原告党智雄系亲属,借款人是王文英,但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雷电云并不知情,只是因王文英向雷电云求助,要求雷电云与另一被告张宏武给该笔民间借贷做担保,并由雷电云签字担保;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只有借条未提供实际借款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诉讼标的900万元在民法中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党智雄给谁借款应当向法庭提供汇款单或其他相关凭证来证实借款900万元的真实存在;被告雷电云于2007年与妻子蒋锁琴就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经济生活等均已各自独立,并无其他纠缠,雷电云在外面搞工程或向他人借款不可能向蒋锁琴提起,蒋锁琴也不知道雷电云的具体情况,而本次借贷发生在与蒋锁琴分居期间,蒋锁琴亦不知情。

被告蒋锁琴辩称,一、其与雷电云已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之前多年分居,根本不知道雷电云的行为,而雷电云给原告党智雄打下的借条数额巨大,根本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党智雄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雷电云与其的家庭生活中,现要求其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

二、被告雷电云有无借款,向何人借款并未告知被告蒋锁琴,该借款其并不清楚是否存在,更不清楚该款用在什么地方;

三、被告蒋锁琴对该债务并没有举债合意也无受到该债务的利益,夫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按个人债务处理,其依据是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而实际中,其并没有介入借贷关系中,不清楚借贷时的具体约定情况,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依据法条推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要求其偿还显失公平。被告张宏武未做答辩。被告王美则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条一张,借条是王文英、被告雷电云、张宏武三人共同给原告党智雄出具的,证明王文英、被告雷电云、张宏武三人向原告党智雄借款900万元,借款最初发生在2009年,该900万元是多笔借款结算形成的;2、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是2013年12月11日被告雷电云给原告党智雄打电话,要求原告党智雄去包头和其商量还款事宜时出具的,证明王文英去世后被告雷电云、张宏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4份,信用社打款回单1份,打款均是打给王文英,分别是2009年6月19日打款20万元,2009年7月8日打款100万元,2009年7月18日打款110万元,2009年7月18日打款60万元,2010年7月22日打款30万元,以上打款总计320万元;另提供崔玉成起诉原告党智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党智雄向崔玉成分两次借款200万元,分别为2010年2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2月10日借款100万元,该200万元是在伊旗西山一期A区崔玉成家中用现金给付借款人王文英的,当时王文英和原告党智雄在场,原告党智雄是借款人,王文英是担保人,该200万元原告党智雄借款后直接给付了王文英;2010年1月24日原告党智雄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金14万元,其中13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雷电云、蒋锁琴,2010年3月25日原告党智雄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现金5万元给付了王文英及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当时还有刘子义在场,2010年11月23日原告党智雄在农行取现金25万元给付了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2011年1月21日原告党智雄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现金20万元给付了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2011年3月20日向郭为明借款15万元后用现金给付了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原告党智雄向郭为明借款15万元有郭为明起诉原告党智雄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以上通过现金履行共计78万元,同时还有原告党智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中国工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党智雄书写的900万元过程形成明细证实,上述借款本金总计598万元,900万元借条是以598万元为本金,以上各笔借款从借款之日按20‰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总计产生利息302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宏武给原告党智雄支付的5万元利息原告党智雄已在已产生利息中核减,核减的5万元在原告党智雄给雷电云、张宏武、王文英借款900万元的过程明细中可以找到;另2014年4月14日被告雷电云给原告党智雄还利息1000元,还款时雷电云说的是还利息,有原告党智雄提供的手机截图一份证实;4、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手机电话录音)是于2013年2月3日9:21分通过党智峰手机打给王文英手机号139XXXX****,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结算以原告党智雄提供的条据为准;5、借款人王文英与被告王美则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美则与借款人王文英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借款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9月10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党智雄要求被告王美则承担还款责任;6、雷电云和张宏武给原告党智雄传真的承诺书、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证明王文英、雷电云、张宏武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审批荒草梁煤矿,承诺书中的王倩是三人审批煤矿的中间人,承诺书中的雷书记就是雷电云,王文英、雷电云、张宏武三人向原告党智雄借款一部分用于经营水晶石矿,一部分用于审批煤矿,还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7、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原告党智雄具有出借能力。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雷电云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借条只能证明900万元借款合同的成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所述的多笔借款结算而成;2、对还款保证书一份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还款保证书中的签字捺印不是被告雷电云签字捺印,而且该签字捺印与借条上的签字捺印不符;3、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2009年6月19日20万元借款、2009年7月18日110万元、60万元两笔借款的回单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三笔回单日期与回单印章上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与雷电云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7月8日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回单并未有工商银行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雷电云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7月22日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雷电云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党智雄所称的向崔玉成借款200万元并提交的崔玉成起诉党智雄的诉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党智雄与被告雷电云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月24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党智雄用现金履行的5笔借款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党智雄与被告雷电云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2014年4月14日雷电云向原告党智雄支付利息1000元,该1000元并不是雷电云所还。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郭为明起诉其的民事起诉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4、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电话录音只是王文英个人的称述,与雷电云无关;5、对原告提供的王文英与被告王美则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雷电云无关;6、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被告雷电云和张宏武给原告党智雄传真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传真件一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承诺书以传真件形式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承诺书中所指的雷书记是否为本案的被告雷电云,原告也无法证明,承诺书的内容应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作某某出庭,有特殊困难的需经法庭同意,承诺书也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明以传真件形式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借款人王文英、被告雷电云、张宏武三人只是认识,雷电云没有向原告党智雄借款,以雷电云自己书写的情况为主;7、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调解书两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蒋锁琴质证认为,因被告蒋锁琴不知情该笔借款的存在,同意被告雷电云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条,巨额的借款不能仅依据借条认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还款保证书不认可,与被告蒋锁琴无关;对银行打款320万元,证明原告党智雄与借款人王文英发生借贷关系,与被告雷电云无关,被告雷电云没有拿到钱,与作为被告雷电云当时的妻子蒋锁琴无关,对原告党智雄向崔玉成借款200万元,原告自认其为借款人,王文英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发生与原告党智雄和借款人王文英有关,与他人无关,而且该款200万元全部提取现金与生活中实际做法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党智雄称通过取款后支付现金给付被告雷电云、蒋锁琴、张宏武等人与客观实际不符,雷电云20**年已不上班,蒋锁琴至今不认识张宏武,不存在二人坐到车里,被告蒋锁琴已于2007年与被告雷电云分居,无法见到被告雷电云,不会坐到被告雷电云车里,598万元借款产生利息302万元,经与王文英儿子王雄沟通,王文英在世时多次偿还了原告党智雄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300万元中已偿还本金166万元,尚欠134万元未还,对2014年4月14日被告雷电云还款1000元不知情,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整体的陈述说明原告党智雄与王文英成立借贷关系,同时王文英明确说明用于办理煤矿手续,手续下来就会还给原告党智雄,足以证明该款不是用于与被告蒋锁琴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蒋锁琴偿还,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两份民事起诉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借款发生与原告和王文英有关,与他人无关。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王文英与被告王美则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蒋锁琴无关。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雷电云和张宏武给原告党智雄传真的承诺书、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被告蒋锁琴不清楚,也没听说过,因两份都是复印件是否真实不清楚,不认识原告党智雄及王文英、被告张宏武。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调解书两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调解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调解书中称述的内容与本案中第一次开庭原告的陈述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宏武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美则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的情况被告雷电云未提供证据。被告蒋锁琴提供证据:1、王文英手写的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止与原告党智雄经济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该证据由王文英儿子王雄提供,证明王文英借党智雄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偿还166万元,尚欠134万元未还,该300万元包含在原告党智雄起诉的598万元,具体往来明细已交打非办,具体还款日期不清楚;2、提供蒋锁琴与雷电云儿子雷雨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雷电云与蒋锁琴已分居多年;3、提供离婚证及被告蒋锁琴的诊断书,离婚证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雷电云与被告蒋锁琴分居多年且离婚的事实,诊断书证明被告雷电云的行为给被告蒋锁琴带来的伤害使被告蒋锁琴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4、2013年1月25日11时26分18秒被告蒋锁琴(150XXXX****)给被告雷电云(159XXXX****)发短信,短信内容证明2013年双方已经分居近10年的事实;5、申请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雷某某系被告雷电云姐姐,证明被告蒋锁琴与被告雷电云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大概是于2006年开始分居的。6、提供从纪检委调取的谈话记录5份,分别是党智雄的2份,雷电云的2份,张宏武的1份,证明党智雄在2013年12月6日在伊旗纪检委办公人员对与雷电云借款有关问题谈话中自认借款人为王文英,于2012年9月12日撤回零散借条,打下借条900万元一支,要求提供担保,王文英叫来了雷电云、张宏武在借条上签了字,而且自述因王文英已生病,怕还不上,要求把雷电云、张宏武也写成借款人,证明党智雄自认雷电云、张宏武虽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实际上是担保人的事实,纪检委对雷电云、张宏武的谈话也证实了二人是担保人的性质,而非借款人。7、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与蒋锁琴是邻居,亦是同学,2010年赵某某与蒋锁琴同时搬入丽景家园,只于2013年见过雷电云和雷电云儿子一次,证明雷电云不经常回家的事实;8、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与被告蒋锁琴、雷电云是同事,证明2006年司法局改制后,其就一直没有见过雷电云,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离岗状态,且一直处于离家出走状态,不管家;9、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与被告蒋锁琴、雷电云是同事,且与被告蒋锁琴同一办公室,证明2005年雷电云任司法局的纪检书记后,其就一直没有见过雷电云,雷电云一直没有上过班,证明被告雷电云不管家的事实。被告张宏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美则未提供证据。被告蒋锁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党智雄质证认为:1、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王文英手写的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止与原告党智雄经济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2、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被告蒋锁琴与被告雷电云儿子雷雨的书面陈述,对于雷雨的陈述不予认可,因为雷雨系雷电云、蒋锁琴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认可,对于诊断书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疾病不能对抗债务;4、对于被告蒋锁琴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11时26分18秒被告蒋锁琴(150XXXX****)给被告雷电云(159XXXX****)发短信,因蒋锁琴与雷电云以前是夫妻,为逃避债务捏造的”事实”,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蒋锁琴提供的短信内容不予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5、对被告蒋锁琴申请的证人雷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雷某某与被告雷电云是亲属关系,被告蒋锁琴曾是其弟媳。6、对被告雷电云、张宏武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党智雄的谈话记录不认可,因为党智雄在伊旗纪检委的谈话内容与该谈话笔录中记载的不一致,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雷电云、张宏武在结算的借条上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无论在签字前双方是如何协商的,或者是党智雄最初让雷电云、张宏武签字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但最终均应以签字的身份确认雷电云、张宏武的诉讼地位,而且伊旗纪检委与雷电云、张宏武的谈话记录恰恰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对结算借款及其金额的事实清楚明知且没有异议。7、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的陈述都是听被告蒋锁琴转述;8、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雷电云、蒋锁琴分居以及各自为政的问题;9、对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的陈述也是听说的,袁某某也不知道雷电云具体在哪。被告蒋锁琴提供的证据,被告雷电云质证认为:1、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王文英手写的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止与原告党智雄经济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只能证明王文英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被告雷电云无关;2、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被告蒋锁琴与被告雷电云儿子雷雨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3、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于诊断书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4、对于被告蒋锁琴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11时26分18秒被告蒋锁琴(150XXXX****)给被告雷电云(159XXXX****)发短信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5、对被告蒋锁琴申请的证人雷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6、对被告雷电云、张宏武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7、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8、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9、对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可。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雷电云、蒋锁琴质证,对原告党智雄提供的借条、2010年7月2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电话录音、被告王美则与王文英结婚登记信息表、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党智雄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张、纪检委调取的谈话笔录复印件5份,经被告雷电云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经原告党智雄质证,对纪检委与雷电云、张宏武的谈话记录认可,对与其的谈话记录不认可,称伊旗纪检委的谈话内容与该谈话笔录中记载的不一致,但其没有证据证实且谈话记录尾部”以上记录我看成过,和我说的一样”原告自认其所写,故本院对被告蒋锁琴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纪检委调取的谈话笔录复印件5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美则、张宏武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借款人王文英分多次向原告党智雄借款,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王文英撤回零散借条,由借款人王文英重新给原告党智雄出具借条一张,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雷电云、张宏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美则与借款人王文英(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雷电云与被告蒋锁琴于1988年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党智雄的陈述与被告雷电云、蒋锁琴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党智雄起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二、被告雷电云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三、被告蒋锁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四、2014年4月14日还款1000元是否为雷电云所还,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党智雄诉称900万元的借条是其与借款人王文英、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对以前借款于2012年9月10日结算后,于当日三人共同给其出具的,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98万元,利息302万元,302万元利息是以各笔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核减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宏武支付的5万元利息得出的。庭审中被告雷电云、蒋锁琴答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从原告党智雄提供的借条、雷电云、张宏武给原告党智雄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原告党智雄与王文英的电话录音及被告蒋锁琴从伊旗纪检委调取的谈话记录均可以证实,借款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900万元借款是从2009年至2012年陆续借款结算形成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党智雄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中被告雷电云答辩称,还款保证书中的其签字捺印不是其所为,但被告雷电云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其它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雷电云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且未实际收到借款,从被告蒋锁琴从伊旗纪检委调取的谈话纪录可以看出,该900万元借款在2012年9月10日结算形成前借款人为王文英一人,为王文英个人借款,但在2012年9月10日形成后,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在900万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雷电云、张宏武自愿加入到该借贷关系中,愿意与借款人王文英共同向原告党智雄还款,且与原告党智雄提供的还款保证书相印证,故被告雷电云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三,2013年12月6日纪检委与原告党智雄的谈话纪录中可以证明,该案借款时发生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且借款人为王文英,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王文英撤回零散借条后,重新给原告党智雄出具90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党智雄要求担保,在原告党智雄的要求下被告雷电云、张宏武在借款人处签字,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8日伊旗纪检委分别与被告雷电云、张宏武的谈话纪录、被告雷电云书写的与蒋锁琴婚姻关系说明一份相印证,因该借款是王文英于2012年9月10日前所借,2012年9月10日被告雷电云才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实质为担保人,故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雷电云与蒋锁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另从被告蒋锁琴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蒋锁琴申请的证人出庭所述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综上所述,故原告党智雄起诉要求被告蒋锁琴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2014年4月14日还款1000元是否为雷电云所还,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党智雄称该1000元是被告雷电云所还且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党智雄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提供与被告雷电云互发手机短信截图一份,因上述两份证据均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且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交易卡号与原告党智雄提供的手机截图中所显示卡号一致,从内容上看,二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被告雷电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故本院对上述1000元还款是被告雷电云所还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党智雄称该1000元还款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2012年9月10日原告党智雄与借款人王文英进行结算时,原告党智雄自认900万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598元,利息30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党智雄称该1000元还款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900万元借款中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蒋锁琴提交借款人王文英手写的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止与原告党智雄经济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称被告王文英共向原告党智雄借款300万元,已偿还166万元,现尚欠原告134万元未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党智雄也否认收到166万元,称只收到一百零几万元,因其与王文英有多笔经济往来,所还借款不包含在900万元借款中与该案无关,被告蒋锁琴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还款是偿还2012年9月10日9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蒋锁琴称借款人王文英已偿还166万元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党智雄要求被告王美则还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美则与借款人王文英于197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党智雄起诉要求被告王美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美则、张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电云、张宏武、王美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党智雄借款本息89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党智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雷电云、张宏武、王美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江 双 虎

代理

审判员 温 荣 梅

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呼延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