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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行审2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860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法定代表人温武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士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西侧博雅花园17-103。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市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月牙河供热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1#锅炉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7日-11日部分时段二氧化硫折算浓度均超过了《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03)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30万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30万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津市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申辩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以津市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超标排放废气行为处以人民币30万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了处罚幅度,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仙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