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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172号

韦巍、韦笑与韦怀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韦巍,韦笑,韦怀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172号

原告:韦巍,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韦笑,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怀志,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韦巍、韦笑与被告韦怀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巍、韦笑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巍、韦笑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巍、韦笑撤诉。案件受理费6666元,按件计收50元,由原告韦巍、韦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厚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