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951号
原告:周福海。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律师。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住所地合肥市新站。
法定代表人:张求武。
原告周福海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遵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海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海诉称:原告周福海经营方木、模板生意。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承建合肥市新站区C区二标段13#楼工程需要,2013年11月26日,原告周福海与被告依法成立“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兴华苑C区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授权司圣广担任工程现场物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物资管理并负责做好与乙方产品销售人员的对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福海按合同要求把模板、方木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2014年8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收到货款828500元,由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司圣广书写“今欠到周福海木材款捌拾贰万捌千伍佰元整”的欠条一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中旬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8万元,余款7485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给付原告货款74850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福海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周福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周福海与被告成立的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规格、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司圣广。现在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货款并承担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周福海与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司圣广立据确认的事实。证据4,被告亚坤集团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集团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福海经营方木、模板生意。
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承建合肥市新站区C区二标段13#楼工程需要,2013年11月26日,原告周福海与被告依法成立“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兴华苑C区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授权司圣广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并担任工程现场物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现场物资管理并负责做好与乙方产品销售人员的对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福海按合同要求把模板、方木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2014年8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收到货款828500元,由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司圣广委托池斌书写“今欠到周福海木材款捌拾贰万捌千伍佰元整”的欠条一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中旬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8万元,余款748500元拒不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海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福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的3%计算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支付原告周福海货款748500元,违约金112275元,合计款86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遵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