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422号原告袁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春蓉,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聪华(曾用名蒋礼),男,汉族。
原告袁莉诉被告蒋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莉诉称:被告蒋聪华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下欠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付资金利息10万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聪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莉与被告蒋聪华系同学关系。被告蒋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莉人民币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蒋礼,2014.12.29。”同日,原告袁莉用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收款人蒋聪华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袁莉多次催要,被告蒋聪华均未还款。原告袁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莉与被告蒋聪华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袁莉向被告蒋聪华提供借款,被告蒋聪华则负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袁莉有权要求被告蒋聪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蒋聪华未按期偿还原告袁莉借款,时间已有一年,原告要求支付延付资金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袁莉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蒋聪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蒋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俊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