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5民初870号
原告:葛维红,女,1967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孙志涛,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葛维红诉被告孙志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预交诉讼费期间,原告葛维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葛维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维红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 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