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和2月4日22时,被告人柯某先后二次来到本县木港镇下彭村黄某家门口,趁四下无人之机,盗走黄某露天养殖的意大利蜜蜂各一箱,共计二箱。经物价部门鉴定,柯某盗得的蜜蜂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柯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阳新县养蜂协会证明、收条、谅解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柯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章文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