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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603号

原告常海龙诉被告孙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海龙,孙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603号原告常海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委托代理人王奕,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孙洪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原告常海龙诉被告孙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他处借款76,400元,出具欠据两张,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给付6,4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两张,金额76,4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2015年12月中旬已偿还6,400元,尚欠70,000元。被告孙洪亮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有多笔经济往来,经核算后,在2015年12月8日,被告孙洪亮为原告常海龙出具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16,4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2月,被告孙洪亮偿还6,400元,尚欠70,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海龙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伊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