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刑初279号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派出所大厅内处理矛盾纠纷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断刃水果刀将黄某某左侧脸部划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侯���某、陈某某、熊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坤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