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66号原告廖世阳,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陈子德,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世阳诉被告陈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绍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奚荫强、
人民陪审员李浩安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世阳、被告代理人黄庞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世阳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9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尚欠欠款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7200元;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发票,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借款抵押的发票被告都没有收回。
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从2010年7月29日开始已经陆续还款,到2012年5月4日已经全部归还还欠款,且为了答谢原告,被告还多支付了两万多元给原告;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10次还清了原告的全部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抵押合同条款的第四条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条不合法,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来看,其数额与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使用费完全吻合,因此该款项只是支付了车辆使用费,并没有偿还借款。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除了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抵押期间,债务人使用车辆必须向抵押权人支付使用费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转款凭证,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反应的转款时间、数额均与抵押合同第二条第项的约定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上述转款即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即抵押权人和被告作为甲方即抵押人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甲方愿意将其名下(有处分权)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JTDBE30K000126520,发动机号2AZ0860124。双方一致认定车辆评估价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为一期即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每期利率1%。
二、双方约定:(一)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缴清当期利息,可向乙方申请办理续借手续。甲方逾期办理续期或不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如甲方在借款期满后无力偿还乙方借款的,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变卖该抵押车辆以偿还借款及利息。超过十天不归还乙方借款或者不缴纳借款利息也不配合乙方处分该车辆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并承担乙方因借款合同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三)车辆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给乙方,并扣押处置车辆过程中所需的税费后,有盈余额的退还给甲方,不足由甲方补足;(四)甲方要求在抵押期间继续使用该车,甲方同意每月向乙方支付汽车使用费7200元,甲方逾期五天不交使用费,乙方有权扣回该抵押车辆,甲方无异议。双方还就其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去有关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欠款未归还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200元,9月7日转款7200元,10月10日转款7200元,12月13日转款7200元,2011年3月1日转款14000元,4月25日转款14800元,8月26日转款14800元,10月26日转款14000元,2012年3月9日转款14400元,2012年4月5日转款14400元,合计共转款1152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借款,如果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借款,如果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除了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抵押期间,债务人使用车辆必须向抵押权人支付使用费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拖欠的款项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称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且还多偿还了2万多元并提交了10笔转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转款的情况来看,其转款的时间、数额均与双方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情形相互印证。而且按照常理,偿还借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不会采取分期支付的情形,更不会超额(数额超出高达2万元多元)偿还。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该是基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车辆使用费。如上文所述,由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债务人转移了对担保物的占有,使用担保物需向抵押权人支付使用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条款应属无效,那原告基于无效条款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给被告。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其权利。原告基于无效条款取得的收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有续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6日止。诉讼时效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起算,则两年诉讼时效为2012年7月16日止。现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车辆使用费时间并非借款期限,因此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不仅应有借款金额的实际交付,也要有借贷合意的达成。本案中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表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该合意包括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的计算以及抵押担保等,而借条仅指原告按照借贷合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凭证。因此,对于原告称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世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廖世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敬 敏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