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负责人徐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优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被告黄优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优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50035.16元(截止2015年8月1日),及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756.96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64681.17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6497.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黄优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优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简称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之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黄优郎发放了卡号为5309700018845240的信用卡,被告黄优郎自2012年5月起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7月1日,累计结欠本金人民币97756.96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64681.17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649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优郎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优郎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黄优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优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7756.9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64681.17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6497.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元,由被告黄优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凌燕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