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万松东路星海广场二号楼一层、二层。负责人董澄,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超凡,系职员。被告林晓和,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普敏。法定代理人吴冷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晖,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林晓和、吴普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261.92元,欠息合计361129.64元(其中期内利息284704.44元、利息复利27871.25元、罚息45694.12元、罚息复利2859.83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6年4月8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即被告林晓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瑞名苑1幢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审理期间,被告林晓和名下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并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债务,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19.44元,期内利息(以本金1970265.82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5‰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本金1970261.9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5‰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本金1970261.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本金197026.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复利(分别以每笔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783365.5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7.35‰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本金78019.4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高钦、张永跃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吴普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晓和、吴普敏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00房贷字010909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晓和发放贷款231万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付息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后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林晓和、吴普敏以被告林晓和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瑞名苑1幢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该抵押房屋原先为期房,双方于2012年1月份做了预登记,并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林晓和发放贷款231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之后,被告林晓和仅正常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20日,另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9元,后因被告林晓和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受偿本金186896.33元,于2016年7月5日受偿本金1705346.15元。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向被告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未予签收。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19.44元、期内利息340533.53元(以本金1970265.82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5‰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为12044.89元,以本金1970261.9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5‰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123459.9元,以本金1970261.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47424.85元,以本金197026.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4.9‰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57603.89元)、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另查明,1、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1年下半年,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3、被告吴普敏于2008年开始患抑郁症,后因精神健康原因长期处于离岗休养状态,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普敏因患有××,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5年以上);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5年以上);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5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林晓和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其确认以法院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普敏从2008年起便长期患有××,并于2014年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推断其于2012年签订本案合同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两被告于2011年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林晓和在这之后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普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晓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00房贷字010909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8019.44元、期内利息340533.53元、复利(分别以每笔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783365.5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7.35‰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本金78019.4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罚息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林晓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5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芳芳
人民陪审员 周高钦
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钱文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