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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353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图财,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驾驶助力车经过阳江市江城区便利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黑色嘉陵牌女装助力车,陈某下车,使用自制的六角钥匙撬开被害人助力车的车头锁并坐上该车,再由陈某某驾驶助力车蹬踏该车车后架从后面推行陈某所骑坐的被害人车辆,两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姚水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玥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