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玉(曾用名谢海玉),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海玉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城铁站南侧车棚,盗窃被害人赵×停放的SPORT牌电动自行车(内装车管家GPS定位器1套)。当日6时许,赵×通过GPS定位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永林建材城东侧200米桥洞将被告人刘海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SPORT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车管家GPS定位器1套价值人民币13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海玉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何文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海玉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活扳手一个、钥匙六把、十字改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