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8号
原告:黄善军。
被告:陈新华。
被告:熊贤平。
原告黄善军诉被告陈新华、熊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林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
审判员王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善军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熊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善军起诉称:原告在洪合毛纱市场经营毛纱,两被告在洪合丹红毛衫市场2039号做针织服装,2012年2月16日至10月28日发生生意往来。期间两被告委托横机工来原告处购买毛纱并在相应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上签字,被告于同年9月11日确认总欠款141883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00000元,尚欠41883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883元。被告陈新华、熊贤平未作答辩。原告黄善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五十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欠款情况。被告陈新华、熊贤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新华自2012年开始毛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新华在销售单兼欠款凭证签名确认在支付货款10000元后尚欠货款4188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兼欠款凭证可见原告与被告陈新华间毛纱买卖业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新华于2015年6月23日在销售单兼欠款凭证上确认尚欠货款41883元。鉴于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之约定,被告陈新华依法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上述款项,现亦无证据显示被告陈新华已支付了上述欠款,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华支付所欠货款41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熊贤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为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但经本院核实,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陈新华开始本案交易前已协议离婚,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熊贤平参与本案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熊贤平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善军货款41883元;
二、驳回原告黄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2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王 耘
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
人民陪审员 周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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