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4民申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木清,女,汉族,1952年5月27日(证号码:440124195205272327),住龙门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平陵镇杨平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黄年添。再审申请人张木清因与被申请人龙门县惠发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木清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告于2005年9月因故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因,原告离开单位不等于离职,“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任务少的原因,让原告先回家等待工作安排,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分配原则。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对是否已解除合同存在分歧,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再审人自行离职,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终结基于法定事实由或一方(含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申请再审人没有明确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没有做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并不当然终止。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也没有依法送达再审申请人,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长期处于不提供劳动不发放报酬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为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仲裁时效的开始计算时间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仲裁时效从2005年9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根据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龙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等人虽在2012年和2013年向龙门县人民政府和龙门县信访局进行信访,但并不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申请再审人向平陵政府、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司法所和县信访局进行信访能够引起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是指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几乎涵盖所有的部门。因此信访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申请再审人向上述单位反映纠纷,主观上表明其已经意识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上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这完全与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合。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身并非“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只是一个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依权利人申请调解纠纷,还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时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设想一下: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于调解纠纷并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事前根本没有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此情形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群众型组织尚能保护公民民事权利,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原则,作为拥有强大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当然更具有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能力。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司法所是两个牌子,同一套人马,司法所又与镇综治维稳中心合署办公,申请再审人向维稳中心和司法所反映问题,实际上也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从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分析,诉讼时效的目的是通过使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丧失胜诉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再审申请人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在进行民事诉讼之前,一直向上述单位信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在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信访符合该条规定的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内容可以分析,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主要基于劳动争议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宜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系。对申请再审人因故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申请再审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生产任务少,让申请再审人先回家等待安排,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自行离职的,应由被申请人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系。故本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9月之后离开被申请人的单位,被申请人亦未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再审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之日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然而,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一年期间,再审申请人就劳动争议事项未依法向有权处理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才向龙门县平陵镇人民政府和龙门县信访局的进行信访。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向人大、政府等信访、上访,不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只有向人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依法有权处理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才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再审申请人以信访为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仲裁时效从2006年8月止即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间。故本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以再审申请人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木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木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建超
审判员 黎小浩
审判员 梁敬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月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为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是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