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436号原告刘光秀。委托代理人杨涛、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皮换伦。被告杨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光秀诉被告皮换伦、杨丽、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秀之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被告皮换伦,被告杨丽,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23时55分,皮换伦驾驶的贵J×××××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六道拐时因操作不当与曾午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曾午及三轮车乘坐人刘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皮换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午、刘光秀无责任。因贵J×××××号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治疗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皮换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15.75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皮换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杨丽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皮换伦是其雇佣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且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曾午、刘光秀医疗费共5441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宜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审慎判决,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55分,被告皮换伦受雇于被告杨丽并驾驶被告杨丽所有的贵J×××××号车行驶在贵阳市××镇××道拐时,因操作不当与曾午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曾午及三轮车乘坐人刘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皮换伦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午、刘光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923.72元。出院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等,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及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院外继续腰围外固定制动保护等。住院期间被告杨丽已安排原告生活,并安排人员护理至2015年7月9日,之后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人民币10.5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费为2880-36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共产生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光秀与曾午系夫妻,曾午、刘光秀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丽缴纳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丽将其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交给曾午、刘光秀,曾午、刘光秀向被告杨丽出具与收到医疗费票据金额相同的收条一份,金额为46918元,庭审中被告杨丽向本院提供了7500元预交款收据,双方对该7500元是否包含在收条载明的金额46918元中意见不一。曾午、刘光秀办理出院手续时因预交款收据不齐遂各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保管不善预交款收据缺失,请医院予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杨丽已为贵J×××××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7月14日被告杨丽已支付曾午、刘光秀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曾午也向本院提起(2016)黔0113民初1435号诉讼。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批零业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杨丽提供的收条、保险单、住院预交费收据、刘光秀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皮换伦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作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皮换伦系被告杨丽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本次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丽承担。因被告杨丽已为肇事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未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曾午、刘光秀受伤,因此本院明确12.2万元交强险限额由曾午分配10万元,由刘光秀分配2.2万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934.22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批零生意,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自愿,金额为38873元/年÷365天/年×150天=15975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扣除2015年7月10日之前被告杨丽已经安排护理的天数外,还需支付护理费的期限为4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4214元/年÷365天/年×44天=4122.8元;4、营养费,金额为50元/天×60天=3000元;5、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后续治疗费,金额为3600元;7、鉴定费,金额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6332.12元,因被告杨丽已经安排了原告整个住院期间的生活,原告也同意扣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因此原告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曾午、刘光秀系夫妻,为方便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全部从被告杨丽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杨丽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全部在曾午案中扣除,被告杨丽提供的7500元住院预交款金额是否包含在曾午、刘光秀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46918元内也在曾午案中分析认定,因此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39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63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97.8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光秀负担130元,由被告杨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安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