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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926号

叶峰与李隐、赵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峰,李隐,赵小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926号

原告: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隐。

被告:赵小虎。

原告叶峰与被告李隐、赵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隐、赵小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隐、赵小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和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隐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尔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隐、赵小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原告叶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李隐、赵小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隐分四次向原告叶峰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李隐出具的四份借据为凭,被告李隐应予以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隐、赵小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隐、赵小虎应共同偿还原告叶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李隐、赵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