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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46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46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于泽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月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南街付******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霞。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月霞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4081.12元(包括利息2907.54元、逾期利息10947元、罚息59.17元、复息167.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律师费3560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月霞所有的位于芝罘区某街*号*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月霞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李月霞提供了6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2日止。为此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月霞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月霞向原告贷款6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李月霞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街*号*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月霞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拒不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42173.95元、利息17220.74元(正常利息2507.43元、逾期利息14345.42元、罚息100.03元、复息267.8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合计659394.69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调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32560元。被告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月霞(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65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月,自2015年9月2日起到2025年9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李月霞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其他规定,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授信协议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月霞在合同落款“授信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月霞(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物;抵押物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街*号*号,权属证明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月霞在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保证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二、2015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月霞(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9月2日起到2018年9月2日止;本合同以5%为基准利率,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6.7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的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从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李月霞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月霞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烟房他证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三、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月霞发放借款65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指定的扣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月霞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直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月霞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前五笔贷款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李月霞于2016年3月17日将当月贷款还清,于2016年6月21日还清2016年4月份贷款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贷款附属信息三份,称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月霞尚欠借款本金642173.95元、正常利息2507.43元、逾期利息14345.42元、罚息100.03元、复息267.86元未还。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款项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四、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60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32560元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月霞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被告李月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月霞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642173.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李月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李月霞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220.7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经

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5604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律师费,自愿主张32560元律师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月霞承担该3256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月霞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李月霞以房产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月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就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霞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642173.95元,支付利息17220.74元(包括正常利息2507.43元、逾期利息14345.42元、罚息100.03元、复息267.86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李月霞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3256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李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李月霞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街*号*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7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557元由被告李月霞、烟台霞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青

代理

审判员  曲雅琳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